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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竟仍於同日十一時許」、「於昱日三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德祥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JX-A二○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九時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嗣於翌日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德祥街口時」、「不慎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JX-A二○營小貨車發生碰撞」外;
另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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