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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在民國(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關於「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畢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起」;
關於「於同日四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日凌晨零時許」;
暨證據欄關於「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所犯法條,應增列「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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