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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姓名「粘為城」應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欄中「三民路」應更正為「三民西路」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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