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交簡,27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十二號飲用啤酒二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起,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二號飲用啤酒二瓶,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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