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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高達一.一五毫克後」之記載更正為「高達一.五○毫克」。
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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