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首行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各有一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前科,而仍不知悔改。」
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肇事之情節、前已有二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前科而仍不知悔改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