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交簡,289,2004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圓環飲酒後,已有精神不濟而於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應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止,在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圓環飲用維士忌三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

另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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