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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QL三-七一二號重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分十一期清償,並約定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巷三弄十八之三號四樓處所;
然甲○○僅繳納三期分期款,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藏匿」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QL三-七一二號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分十一期,按月償付四千二百元,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晉溢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巷三弄十八之三號四樓,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給付其中三期款項,共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拒不付款,現尚餘三萬三千六百元未清償,並未經徵得晉溢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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