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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中「..基於概括犯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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