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簡,449,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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