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3,中簡,451,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下增補「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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