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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四○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予以處分。」
,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七千五百三十四,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四0號十二樓之一之財產處分出售予第三人林珊羽,並於同年七月二日完成登記。」
,及證據「建物登記謄本」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五號
被 告 甲○○ 女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四0號十二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七三號,達成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詎丙○○取得執行名義後,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意圖毀損丙○○之債權,將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二四○號十二樓之一之建物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予以處分。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訴。
(三)土地登記謄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檢察官 乙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綉 滿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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