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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23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32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22日16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 向成年男客李冠緯為拉客媒合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冠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察於台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一份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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