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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6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8月17日中分二偵字第0950037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66巷5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保險套1枚。
三、扣案之保險套1枚,雖係被移送人所有,惟被移送人僅止於拉客階段,尚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之要件,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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