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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7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8月29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88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K他命伍包(淨重參點參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8月16日21時許。
(二)地點:凱悅KTV包廂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Ketam 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共3.3公克)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共3.3公克),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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