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5,中秩,80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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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8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9月26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4359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綠川東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成年男客簡誠鋒為 拉客媒合行為,媒合之代價為新臺幣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與證人簡誠鋒於警詢之證述。

(二)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圖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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