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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移送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被移送人之居所、事實理由及證據欄中之查獲地點關於「臺中市○○區○○街113號3樓之6」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118號3樓之6」。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緣係移送機關查獲本件員警之誤寫,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嗣經移送機關查明後,並以98年 2月26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05876號函請求更正,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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