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7,中秩,134,2008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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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3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3月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06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捌小包(毛重玖點參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4段672號8樓之24(三)行為:被移送人於97年1月29日下午八時許,在上揭地點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而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毛重9.3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及證人吳幸融、張利豐、位易澤分別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 (毛重9.3公克)可證。

三、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8小包 (毛重9.3公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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