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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 告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17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1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資源回收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615之1號即「同國資源回收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同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係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者,自96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4日止,在上揭地點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170 元、200元不等價格向不特定人收購來路不明之電纜線、廢裸銅線及壓接套管等物品,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並轉售不特定之大盤商牟利。
嗣於9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扣得上開不明之之電纜線、廢裸銅線及壓接套管共183公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利安在警訊之指證。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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