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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04月29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0日6時0分。
(二)地點:臺中市○○○○街107號(密雪兒汽車旅館307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K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吸食K他命等情事,惟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4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顯見被移送人所辯,委無可採。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曹勝發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移送人同意採住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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