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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4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05月23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3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22日18時間。
(二)地點:臺中市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吸食愷他命,而最後一次於97年4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自已之車內施用愷他命。
惟被移送人於97年4月22日19時許於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接受警詢時,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5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顯見被移送人於不詳之處所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且其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應為製作警詢筆錄日期即97年4月22日19時許往前推3日,是本件被移送人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4月19日後至警詢筆錄製作前,故上開被移送人所供稱之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時間,尚不足採。
(二)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主動同意警方採尿及調查,並有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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