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7,中秩,96,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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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2月14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70005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路527之3號「瑞億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經營並從事資源回收之買賣業務,於不詳時間,收購由竊盜嫌疑犯范名諱等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等單位所有之電纜線乙批(含電纜線塑膠外皮乙批約200公尺、電纜線塑膠外皮約3公尺),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而被移送人為經營資源回收業者,具專業辨識能力,對該批電纜線為公共工程所用未予辨識仍予收購,且發現來歷不明之物,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顯已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第76條第2項「妨害安寧秩序」之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建請裁處停止營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本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者,參諸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稱之「情節重大」者,應審酌:1.手段與實施之程度、2.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3.違反義務之程度、4.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5.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法第3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為「瑞億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工作,具專業辨識能力,當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即應負有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於民國96年10月後,有印象收購范名諱該批電纜線,而該次收購時可能剛好太忙疏漏未登記或是資料遺失,並有提出向不特定人收購之物品登記資料供警方參考,況范名諱向其賣變時聲稱其為水電商,該物品是承包工程所剩之材料,故而收購,倘知其為贓物則不會向他收購等語,核與上揭「情節重大」之規範尚屬有間。

次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有收購該批來歷不明之贓物,原係警方於97年1月25日因查獲竊盜嫌疑犯范名諱等之竊盜行為時而一併查獲,然被害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工務部及拓建工程處、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等單位人員於警詢時均證稱:對警方無法起獲其所被竊之物品無竟見,但其等均於發現失竊後即向警方報案,而失竊時間分別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止等情,核與竊嫌范名諱於警詢中供稱:其犯案時間自96年9月起至96年12月間等詞相符,復觀范名諱另供稱:其竊得電纜線後,即找偏僻無人地方,使用削皮刀將電纜線去皮再向被移送人所經營之瑞億金屬有限公司及不特定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等語,則依此情而論,被移送人收受該來歷不明之物品,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縱屬有本法第76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最後行為時間,應為96年12月13日或翌日。

因之,移送機關迄於97年2月21日始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顯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則揆諸本法第31條規定說明,移送機關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從而,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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