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7,中秩,98,2008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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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02月21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40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19日4時0分。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87巷9號。

(三)行為:於深夜時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 槍到上揭地點意圖滋事,客觀上已有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為其所有,復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及其相片可資佐證。

(二)被移送人甲○○係於深夜時段,無故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到上揭地點,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攜帶槍械至上揭地點滋事,而前往取締時所查獲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隨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三、扣案之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甲○○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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