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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 字第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意圖得利與人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 月 日 午 時 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 區 街○路
(四)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 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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