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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30日投竹警秩字第0970015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零點捌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65號4樓之5住處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於97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7B27005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愷他命0.8公克、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愷他命,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草療鑑字第0971200029號之鑑定報告書鑑驗結果判定為愷他命屬實。
三、扣案之愷他命0.8公克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吸食器部分見扣押筆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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