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44,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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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2月23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4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28日23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路之朋友住處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徵詢被移送人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以2008年12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許瑋倫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共1.4公克)可資佐證。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小包(毛重共1.4公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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