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5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08月1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239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於民國98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昌東3街口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外,且徵得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參照。
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又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及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分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規定得知,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且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即應以行政罰法為裁處依據。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處罰,係概括性、普通性之規定。
而愷他命於民國91年 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增加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然施用愷他命行為因罪刑法定主義而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追訴處罰,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節錄略以「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症等現象。」
之說明,衡之施用愷他命後,除施用者之身體受危害外,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影響國家全體競爭力之程度甚鉅,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以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
據此,在法律未定有處罰規定時,對施用愷他命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6條第1款之規範處罰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足資參照。
四、查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11條之1第2、4項分別以:「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之規定,其施行日期法務部雖另有函示,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時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在制定之際,立法者主觀上並無使及於以後修正公佈條文一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意思,甚明明顯,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98年修正時,雖未明定施行日期,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未無規定相關生效日期,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此次修正前早已公佈施行 (已經生效),則修正之條文仍應在該條例施行範圍內,故解釋上,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精神,自修正條文重新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本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對於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為判斷,故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訂條文,應自總統公布之日後第三日即98年5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之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此見解),又新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將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定位為「行政罰」(參行政院之提案說明及法條規定違反者處以「罰鍰」之法律用詞),另修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以法律明文授權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業已施行,故對98年5月22日後施用愷他命行為,應回歸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酌行政罰法之規定裁處之,即非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地方法院簡易庭即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7月12日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經移送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已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將移送機關移送至本院之卷宗一併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再移送有裁處權責之機關裁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