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1月5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4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22時許,遭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員警在臺中市○○區○段152號4樓之2號查獲現場有疑似愷他命吸食後之殘留物,詢據被移送人否認有施用愷他命情事,惟徵詢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結果檢出愷他命呈陽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上開事實,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本法第31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愷他命,惟經警徵詢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以2008年12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據此,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而本件承辦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少年隊)於97年11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段152號4樓之2號查獲被移送人之現場有發現疑似愷他命之吸食後殘留物等,既未見有作何紀錄、舉證及查扣等外,又承辦員警得知上開檢驗報告後,亦未進步調查被移送人其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及地點,致本院無從確認本次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最後時間及地點。
又觀愷他命於施用後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會排泄於尿液中,故一般最長可檢出之時限約96小時,則本件被移送人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應以被移送人於97年11月18日22時許被查獲後,同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往前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為被移送人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即97年11月14日23時起至97年11月18日23時許之間,被移送人有於不詳處所施用愷他命情事。
然員警未對該檢驗報告判定之結果詳加調查並證實被移送人最後施用之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本件認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最後時間為97年11月14日23時,則移送機關最遲應於98年1月13日前將本案移送並送達至本院裁處,而本件於98年1月14日始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本法第31條、第6條說明,本案自成立之日起至移送至本院之日止,已逾二個月。
爰此,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