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易,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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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易字第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8年01月21日以中分五偵社字第098000246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98年03月16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0812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叁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處書含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含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3,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被處罰人甲○○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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