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8,中秩易,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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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8年8月19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9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以民國98年9月16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3412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9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9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後,由聲請機關將本件處分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本件執行通知單)於98年8月26日送達被處罰人本人收受,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並提出本件處分書、本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機關在聲請書雖記載本件處分書裁處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9日、罰鍰完納期限自98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惟本件處分書及本件執行通知書係於98年8月19日經聲請機關製作後,於98年8月26日下午經警員廖國富同時送達被處罰人收受,有聲請機關提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處罰人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若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處分書於98年9月1日始確定,此與聲請書記載98年8月19日為處分確定日期,即有違誤。

再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處分書科處罰鍰之執行,應於本件處分書確定後,再由聲請機關向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並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執行程序始為適法。

詎聲請機關將本件執行通知單與本件處分書同時送達於受處罰人收受,且於本件執行通知書上復未記載本件處分書之裁處確定日期,故本件執行通知書送達受處罰人時,本件處分書尚未確定甚明。

此外,聲請機關雖於本件執行通知書之通知事項欄第2項載明:「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

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如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分局申請許可分期繳納」,第3項載明:「在完納期限內,亦得向本分局請求易以拘留」,惟本件執行通知書既於本件處分書確定前送達受處罰人,除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外,亦無從使受處罰人知悉其繳納罰鍰之10日期限,且剝奪其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之利益,從而尚難認聲請機關就本件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後,再送達執行通知書通知受處罰人為執行。

準此,聲請機關就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執行程序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其易以拘留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機關98年09月16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5294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卷應一併退回,俟聲請機關補正上開程序後,倘被處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所規定之執行時效內,再另行向本院聲請對被處罰人為易以拘留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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