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9,中秩,279,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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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7月7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16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155號(愛萊汽車旅館10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李建陞姦淫,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陳建仁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檢查紀錄表各1份、照片5幀附卷可稽;

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3,5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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