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99,中秩,46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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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郭信谷
朱坤偉
郭信良
林宇宸
王家恆
郭信宏
彭个剛
劉建宏
楊汶良
張家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8777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谷、朱坤偉、郭信良、林宇宸、王家恆、郭信宏、彭个剛、劉建宏、楊汶良、張家榮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信谷與朱坤偉因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郭信谷帶同被移送人郭信宏、郭信良、林宇宸、王家恆,另被移送人朱坤偉則帶同被移送人彭个剛、劉建宏、楊汶良、張家榮,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與西川路口聚眾談判,因談判不成,進而持棍、棒,意圖鬥毆,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後,至現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87條第3款規定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等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發現之棍棒等物,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郭信谷於警詢時供稱:伊因於99年2月14日出借新臺幣10萬元予被移送人朱坤偉,為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而與朱坤偉相約於上述時間、地點見面,至於被移送人郭信良、郭信宏、林宇宸、王家恆原本與伊在家中泡茶,係聽到伊說要與朱坤偉協商清償債務事宜,而陪同伊一起至現場,雙方均未攜帶武器或兇器,亦未鬥毆傷害等語;

被移送人朱坤偉於警詢時則供陳:伊係因與被移送人郭信谷之債務問題,相約在前揭時地見面,伊因怕郭信谷會帶人前往,所以帶被移送人彭个剛、劉建宏、楊汶良3人前往,至於被移送人張家榮係在經過現場與伊打招呼時,警方剛好到達,所以一起被帶回警局,伊與郭信谷於警方到達前,只是說話比較大聲,並無爭吵等語。

另被移送人郭信良、林宇宸、王家恆、郭信宏,及被移送人彭个剛、劉建宏、楊汶良等人於警詢時,則均陳稱其等分別係偕同被移送人郭信谷及朱坤偉前往上述地點處理債務問題;

又被移送人張家榮於警詢時則陳稱:其僅係下班時路過上開地點,遇到朱坤偉剛打完招呼,警察就到了等語,上述8名移送人前揭陳述,與被移送人郭信谷及朱坤偉所陳上情,經大致相符。

是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郭信谷與朱坤偉間因有債務問題待解決,而分別邀同被移送人郭信良、郭信宏、林宇宸、王家恆,及被移送人彭个剛、劉建宏、楊汶良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張家榮則係偶然經過該地而已,無從憑此即認被移送人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

至移送卷內所附編號3至6之照片中,雖攝有鋁棒1支及曲棍球棒2支,惟被移送人郭信谷、郭信良、楊汶良均否認其等曾攜帶武器或其他兇器,另被移送人郭信宏則陳稱不知悉上述鋁棒及球棒係何人攜帶至現場;

至於該等物品是否係其他6名被移送人攜帶至現場?若是,係作何用途?移送機關根本未詢問該6名被移送人,則僅憑該等未扣案之鋁棒、球棒及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係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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