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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呂碧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2月1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45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碧云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碧云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2月10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街12號4樓,以新臺幣1,700元之代價,與成年男子劉皓維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移送機關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行為人若尚未成姦,則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與男客劉皓維僅以口交,性器官未接觸方式而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核與證人劉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顯見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尚未與男客劉皓維達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交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與證人劉皓維間有從事姦宿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尚難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捨棄抗告權,本件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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