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217,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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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趙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中市警三分字第10000203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趙家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0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附近。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趙家宏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言。

⑶、被移送人趙家宏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斧頭一把(有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顯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示,應予處罰。

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斧頭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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