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14,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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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呂姿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陳思樺」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姿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0年2月9日所為原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均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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