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16,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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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以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中市太警偵字第1000001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專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以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9年12月20日21時29分許。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430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林以專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為警當場查獲,有扣押筆錄、照片附卷可稽。

⑶、查扣之電擊棒一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器列為電氣器械予以查禁。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上開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仍屬有效適用。

電擊器既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布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及有行政院民國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依上開法令規定而得持有電擊器之特定身份之人,其未經許可任意購置扣案之電擊器並為攜帶等情,亦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核被移送人所為顯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應予處罰。

另扣案之電擊器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所用,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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