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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思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7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24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思婷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新臺幣2,000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22日20時至2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275號7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經由林明蓉(另案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媒介,而與成年男客王瀚濃姦淫,並收取代價新臺幣2,500元(被移送人分得其中之新臺幣2,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思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瀚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為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紀錄表及照片可資佐證。
三、被移送人林思婷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取得之新臺幣2,000元,雖朱據載明扣案,但既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得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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