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227,2011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黃薇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芳警分偵字第1000021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薇戎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薇戎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8月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21號凱怡商務汽車旅館213室,為警查獲藉以廣告貼紙「0000-000000、美少女」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詢據被移送人除坦承有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外,另供稱其自100年6月初起至本次查獲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嫖客從事30多次性交易,所得約9萬元等語。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該貼紙廣告照片2幀、電話譯文2份、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幀及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過程,係移送機關之員警發現該貼紙廣告後,即喬裝成嫖客與該廣告上之電話連絡洽詢要找小姐服務,在談妥交易代價後,員警始至上開汽車旅館,再以電話通知其地點及房號,待被移送人依約前來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見面,並褪去衣物以浴巾裹身欲從事性交易時,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此有員警之電話譯文、現場相片可參,並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

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雖有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達成姦淫之合意,然尚未成姦即被查獲,故尚難據此而認定被移送人本次行為有違反此規定。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自100 年6月起,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30多次之性交易,獲有9萬元之利益,且本次被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於100年7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天月汽車旅館,以相同之代價與一位不知名之男客完成性交易等語,惟本件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另現場所查扣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欲為本次或將來有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前揭貼紙廣告為被移送人否認其所張貼,及移送機關亦無法證明何人所為,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本件尚難逕以被移送人上開單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