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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22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426號(怡達汽車旅館211 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陳霆翰姦淫,代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林君鄉於警詢時不諱言其係於上揭時、地,因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所查獲,惟其辯稱:性交易過程係伊先與男客陳霆翰一同脫衣洗澡,洗完澡後上床為為陳霆翰戴上保險套,然後陳霆翰生殖器勃起再與伊之生殖器為接合交媾,但是陳霆翰的生殖器沒有反應,伊只好用手及嘴巴幫陳霆翰來回抽送,直到陳霆翰跟伊說要回家才停止云云。
(二)經查,證人陳霆翰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透過網路訊息而找被移送人前來性交易,性交易過程係其先與被移送人一起洗澡,後被移送人為其戴上保險套,再與被移送人以生殖器接合交媾至射精止,為警查獲時已完成本次性交易,並交性交易代價3,000元交付被移送人收受等語。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收受性交易代價3,000元,該性交易代價3,000元並為警所查扣在卷;
另證人即車伕萬學容於警詢亦證稱被移送人係由其載來與陳霆翰從事性交易等情,又被移送人與證人陳霆翰於警詢均互稱彼此並不認識、無仇恨糾紛,是證人陳霆翰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所有之上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移送機關警員林總志依其查獲經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相片3幀附卷可稽,及查扣之性交易所得3,000元可資佐證,顯見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而與證人陳霆翰為姦淫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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