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0,中秩,26,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6號
被移送人 林筱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2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00002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筱晴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筱晴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藉由手機簡訊散佈「新妹報到、學生、少婦、專櫃……、外約專線:00000000000,歡迎來電」性交易訊息,為移送機關員警發現,即喬裝成男客依該簡訊之電話號碼聯繫召妓,並相約至臺中市○○區○○路175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7室見面,欲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嗣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6時12分許依約前來,經在場等候之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除坦承本次係前來從事性交易外,復供稱在本次被查獲前之最近一次於100月1月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好勝地汽車旅館,曾完成1次性交易行為而獲利 1,400元等語。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性交行為,且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遭警查獲,為其依據。

然被移送人於本次為警查獲過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上開手機訊息,先偽裝成男客以電話召妓,並相約到上揭指定地點欲從事性交易,待被移移送人依約前來為警表明身份所查獲,此有移送機關行政組巡官廖雲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查獲時,僅有前往準備從事姦淫之行為而已,顯然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即尚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本次被查獲前於 100年1月4日,曾與一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好勝地汽車旅館完成1次性交易,獲得1,400元之利益等語。

惟除被移送人之上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行為,況被移送人亦否認上揭手機廣告為其所刊發。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上開單純之自白,而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