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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黃玉蓮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103年9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3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玉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下稱執行通知單)業已送達被處罰人,而罰鍰納期限為「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惟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應於處分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緩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處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附卷之原處分書記載被處罰人違反本法之行為時間:「103年4月下旬至103年5月初」,惟原處分書之處分日期為「103年9月16日」,依上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之行為已逾二個月之處罰時效,聲請機關即不得對被處罰人為處罰。
再者,聲請機關於本件聲請書記載原處分書裁處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26日」、罰鍰完納期限「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惟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於103年9月16日為聲請機關製作後,再交由轄區派出所之員警為送達,員警將原處分書於103年9月20日對被處罰人為送達時,因被處罰人拒收而在被處罰人住處門首及信箱處粘貼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方式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故原處分書應為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同年10月1日),倘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書於同年10月6日始確定,故聲請書上記載之原處分書之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26日即有違誤。
又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處分書科處罰鍰之執行,自應於處分書確定後,再由聲請機關作執行通知書向被處罰人送達並通知其限期繳納罰鍰,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
詎聲請機關將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同日製作後,一併交由轄區員警為送達,又執行通知單上並未記載原處分書之確定日期及聲請機關顯係預先製作情事,顯有疏漏,縱該執行通知單於103年10月6日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其完納期限亦應為10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故聲請書記載罰鍰完納期限亦為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亦有違誤。
綜上以觀,本件聲請機關對被處罰人之處分既未合法(逾越處罰時效),且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亦未符合法定程序為之,從而,聲請機關就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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