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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志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昭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地點及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警械種類之警棍,其「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及上揭地點販售之伸縮警棍,其材質依附卷照片以觀顯為鋼質,且依原告於於網路所揭示為合金剛材質,堪認原告於本件為警所查扣之鋼質伸縮警棍為警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販售警械之人,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及上揭地點販售鋼質伸縮警棍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伸縮警棍1支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循堪認定。
㈢經警查獲,並有檢查紀表、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含介紹,列印日期2014 /4/22)、照片6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資佐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尚知所悔悟,及一時不熟稔法令而違反上法令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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