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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煥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煥欽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
㈢行為:在上揭地點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警棍,為警械種類「警棍」,並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即警棍之人,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警棍經民眾檢舉為警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民眾向警政署檢舉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有露天拍賣網站之販售頁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辦查處函1件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查獲時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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