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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莊良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良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17時54分。
(即自被檢舉之日起至到案說明時止,移送書誤載 103 年10月22日17時54分許,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1樓之3 。
㈢、行為:在上揭地點於網路架設「安勝安全防衛用品」網站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警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網路架設「安勝安全防衛用品」網站販售之警棍、警銬,並經員警於上開販售網站所下載頁面所示,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及「其器械/應勤器械」種類之「警銬」,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售賣警械警棍、警銬之人,其利用網路架設「安勝安全防衛用品」網站售售賣上物品之行為並遭警查獲,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張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是被移送人售賣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警受理民眾檢舉而查獲,並有網路之售賣書面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獲利等一切情狀,暨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為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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