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聲,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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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寶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寶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寶旭(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1時32分許(原處分書誤載為103年3月22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至2樓(下稱噪音製造地)所經營之九日味增燒肉丼,因營業所生之吵雜聲、店內使用冷氣壓縮機及夜間開、關門、撞擊聲等所生噪音,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經檢舉人多次檢舉而經員警受理而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圖)、噪音錄音檔等可資佐證,因認異議人之行為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九日味噌燒肉丼之營業時間為18時至22時,且在21時最後點餐後於22時前讓客人離開,又聲明異議人曾遭檢舉而經臺中市政府多個單位前來稽查,其中環保局多次於營業時間內來店稽查,噪音製造地所發出音量分貝數皆合格,另冷氣壓縮機部分經稽查人員測量,該噪音非源於聲明異議人店內所製造,況原處分機關員警來20多次查訪均發現有妨害安寧情形,僅其中104年3月有次員警告知檢舉人有現場錄影搜證,惟當時店內已無用餐客人,2樓也無人熄燈,何來製造噪音。

而聲明異議人從未坦承有製造噪音,且噪音製造地附近緊臨之老舊住宅及他店,噪音製造源何以肯定為聲明異議人所為,為此,認原處分書處分有失公允,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之罰鍰。

此所稱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為,須有妨害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安寧之具體結果,始得處罰。

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29號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件證人即檢舉人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報案指述聲明異議人在噪音製造地有製造噪音,妨害其生活安寧情事,並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佐證,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每次受理報案後前往噪音製造地調查時,均未見處理員警到場後將其身歷其境所見所聞之情事,依法製作書面之相關資料(如現場紀錄表或職務報告書);

況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係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原處分書則以聲明異議人坦承行為不諱據以裁處,顯有不當;

雖檢舉人另提出之104年3月22日之錄音譯文,然參該錄音譯文內容所製造之聲音為器物、甩門之撞擊聲、石頭滾動聲、媽媽生氣大罵聲等以觀,益見上開聲響製造來源非專指聲明異議人所為;

再者,原處分卷內僅有檢舉人一人之指證筆錄,難認該聲音有妨害檢舉人以外他人之生活安寧,該噪音是否妨害檢舉人以外之他人可同時聽得及感知該噪音,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調查及提出積極之事證。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未合,難謂有理,是聲明異議人指謫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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