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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王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政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6 月7 日21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區○路0 號(高鐵臺中站1A號門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計程車司機,於上揭地點曾因違規攬客而遭移送機關舉發。
詎仍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勸導其勿違規攬客,而以丟擲煙蒂及吐檳榔渣之行動,及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你是針對我玩是不是,不然你想怎樣,不然你開單啦。
你什麼時候看到我攬客,我站在你旁邊你又能怎樣(台語)」、「你針對我,我就針對你,下次長官來大家走著瞧」等語相加於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並有丟擲煙蒂及吐檳榔渣之行為。
㈡、經警查獲,並有在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錄影光碟(含聲音)1 片、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幀、被移送人先前違規攬客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存根聯影本2 件等附卷可稽。
㈢、核被移送人上揭言語及行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被移送人曾因違規攬客而遭移送機關舉發,因不滿員警勸導其勿違規攬客,遂以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機關略以: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曾因違規攬客而遭移送機關舉發,詎仍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勸導其勿違規攬客,而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
二、上開事實,固有上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錄影光碟(含聲音)1 片、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幀為證。
而依前揭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說話音量固較為大聲,惟未達謾罵喧鬧程度,且被移送人經員警制止後,亦曾降低音量或片刻離開談話現場,即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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