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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紀OO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紀OO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黃OO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OO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紀OO、黃OO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建成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次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再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並為警所查扣之電擊器,並參附卷之照片所示,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該電擊棒之行為,復參被移送人目前無業,則被移送人顯係非經法令許可或持有該扣案之電擊器無誤,核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㈡至被移送人被扣案之電擊棒,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惟在功能正常情況下所產生之電流,對他人身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故可認定該電擊棒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凌晨時段騎乘之機車未合法令並攜帶該電擊棒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時所查獲,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稱該電擊棒係查獲前不久,係與網友鍾岳紘(年籍不詳)吃飯後,由該網友委託寄放,尚非無因,縱被移送人尚未達可考駕照騎乘機車之年齡,且該網友非熟識情況下冒然受允保管該電擊器固有不當,然被移送人係遭警查獲後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始被查獲,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電擊棒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電擊器之行為而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㈢綜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本院裁處,惟被移送人之行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電擊棒1支等可資佐證,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又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87年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即父紀OO、母黃OO加以管教。
四、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依上揭說明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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