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5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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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豪
法定代理人 王宗星
林玉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壹把、BB彈壹罐、瓦斯壹罐、彈匣壹個均沒入。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宗星、林玉菁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寶山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將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經移送機關鑑測未具殺傷力)置放其所騎乘電動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箱(目視可及之處)為員警當場查獲,且該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為其所有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情事;

另被移送人固稱會攜帶該把槍枝,係因其於104年7月26日13時許持該把槍枝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高鐵橋下試射後,就將該槍枝放於該機車上再前往向上路附近找朋友云云,惟觀附卷之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外型難辨識其真偽,況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試射後距被查獲時,已間隔近11小時,此外,被移送人於近深夜時段,攜帶該槍枝並置放機車前置物箱目視可及之處行駛於路上,足令所見民眾產生恐懼,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亦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堪認被移送人其上開行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紀錄表各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BB彈1罐、瓦斯1罐、彈匣1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BB彈1罐、瓦斯1罐、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而本件被移送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加以管教。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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