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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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潘俊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中彰橋下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M16型)3把(含彈匣3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因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M16型)3把(含彈匣3個)在上揭地點與證人楊孟鑫把玩,為移送機關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等情,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孟鑫之證述及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所載相符,益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行為。

雖被移送人以上揭地點較寬敞且無人停留,把玩較安全等語抗辯,然觀卷附相片顯示,該扣案之玩具長槍其外型酷似真槍,真偽難辯;

況被移送人於深時段在上揭地點把玩之舉動,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揭所辯,難謂有理。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槍枝照片5張附卷可稽。

扣案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M16型)3把(含彈匣3個)可資佐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被移送人因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遭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之玩具長槍(M16型)3把(含彈匣3個),固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得」沒入之,惟該扣案之槍枝,既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查禁物,考量被移送人購買該槍枝係為參與生存遊戲而非為其他不法之用後,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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