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4,中秩易,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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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黃若芸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復於104年8月2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該處分業於民國104年8月3日確定,執行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已逾期限(自104年8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規定:「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是以,送達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許可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於104年4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室,與成年男子蔡佳璋約定以2,7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聲請機關於104年5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12,000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單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完畢,有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先後於104年7月29日20時0分、104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均由警員王謹彬送達至被處罰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因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寄存在潭子分駐所,並製作通知書粘貼於被處罰人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顯見原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均係由警員於日沒後(參見中央氣象局網站揭示日沒時間於104年7月29日為18時43分及於104年8月13日為18時33分)所為之夜間送達,其送達程序難認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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